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國民小學教職員工出勤時間規定

112年10月16日修訂

主旨:112.10.16主管會議決議,明訂本校教職員工(含幼兒園)上、下班時間,並自112學年度起實施。
說明:

為配合學生作息,導師(含幼兒園)到班時間為07:40、下班時間為16:00,每日午間加班1.5倍計算為30分鐘,每月統計總加班時數進整後(扣除假日及請假天數),自行於WebITR線上申請在次月第一個週六(步驟如附圖),免附簽到統計表;其他人員依原規定執行(科任教師08:00-16:00、行政人員07:30-16:30)。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國民小學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112年3月27日修訂

一、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維護職場性別工作權平等及提供教職員工與服務對象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防治性騷擾事件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維護當事人權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訂定本要點。

二、本校性騷擾事件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校教職員工相互間或教職員工與服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但不包括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校園性騷擾事件。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校教職員工,本校依法提供受害人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事件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括: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情形。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情形。

五、本校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情形,並設置專線電話(07-3511140轉1500)、傳真(07-3542544),申訴電子信箱 (tc006@mail.ntps.kh.edu.tw)。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時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受理申訴或協助提出告訴。

六、本校各單位應妥善利用集會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方式,加強所屬教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鼓勵所屬教職員工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七、本校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以下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設置委員五人至七人,主任委員由校長擔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得由校長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指定擔任,或視需要增聘學者專家,其中女性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比例。
本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以書面為之。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訴第四點第一款之申訴無時效限制,申訴第四點第二款之申訴則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校人事單位提出申訴;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以書面補正。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被申訴人為本校校長者,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向本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如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向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四)請求事項。

(五)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九、申訴人於本委員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十、本校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十一、本委員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受理之申訴案件,如組成處理委員會,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處理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

(二)調查處理時,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三)本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四)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受理第四點第二款之性騷擾事件並應函知雙方當事人暨性騷擾防治法之政府主管機關。

(五)受理第四點第一款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受理第四點第二款之性騷擾事件應自申訴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十二、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經通知補正逾14日未以書面補正者。

(二)依第四點第二款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住居所者。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議處。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三等親內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現為或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申請迴避。

十五、受理第四點第一款之性騷擾,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六、受理第四點第一款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校提出申復。

十七、受理第四點第二款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高雄市政府該法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八、本校各級主管不得因教職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如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

十九、本校教職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應視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懲處;申訴人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十、本校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關於第四點第二款之性騷擾事件,經本校調查屬實,應移送高雄市政府該法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處理。

二十一、本委員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二、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校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三、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校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四、本要點簽請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